公設辯護人:1800顆蛋洗托育中心,犯了什麼罪?

簡松柏/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
《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》一文報導:「彰化縣員林鎮一家托育中心日前發生女嬰猝死案件……員林警分局查出帶頭的是住在新北市的男子劉OO……傳喚他到案說明,將依違反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與毀損罪嫌究辦。」「(律師說)被砸雞蛋業者可提出『公然汙辱』或『毀損』告訴,但都屬於告訴乃論,需當事人提出告訴;警方若以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究辦,屬行政罰,可拘留一日以上、三日以下或三百元以上,三萬元以下罰緩。」
就這新聞報導所指的「蛋洗」行為來說,劉OO如果不構成「犯罪」(如果這行為不是『刑罰權』的對象),他已經也違反了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「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(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),這應該是很確定的事。
再回到這個新聞報導的解說,劉OO到底是觸犯了「毀損罪」或「公然侮辱罪」?還是以上皆非?另外,他有沒有可能是觸犯了「恐嚇罪」或「強制罪」?(當然,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,若是構成犯罪而科以刑罰,就不再適用《社會秩序維護法》予以處罰),以下的說明,請參考。
1.毀損罪?
《刑法》上「毀損罪」所規定的「毀棄」,是指銷毀滅除、拋棄,使物的效用全部喪失;所規定的「損壞」,指的是損壞物體,使這物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;所規定的「致令不堪用」,則是以「毀棄」、「損壞」以外的其他方法,致使這物不堪使用而言。
從報導來看,「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」的結果,雖然現場一片狼藉,清洗費時、費工,但也只需要清洗,清洗之後,「托育中心」所屬的物品、建築就可以煥然一新,如常使用了。這「托育中心」的物品其實沒有被毀棄、損壞或致令不堪用,參據下列司法審判實務見解,劉OO不會成立「毀損罪」:
a.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要旨:「毀壞建築物罪,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,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,為成立要件,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,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,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,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,得成立該罪外,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。」
b.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要旨: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,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。被告潛至他人豬舍,投以殺鼠毒藥,企圖毒殺之豬,既經獸醫救治,得免於死,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,而本條之罪,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,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。」
2.公然侮辱罪?
劉OO「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」,這是不滿「托育中心」的嚴重過錯、而以具體的「蛋洗」行動來表達他的不滿(就算是藉端而為之)。這與「托育中心」(經營者)「名譽」的保護來作比較(基於法益權衡原則),這行為是優先受保護的,是在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內,沒有刑事責任。劉OO不會成立「公然侮辱罪」:
a.基於《憲法》對言論自由的保障,衡量法益的重要性,就《刑法》而言,這樣情緒發洩、抗議方式的被容許,優先於名譽權的保護,所以不是《刑法》第三O九條「公然侮辱罪」的刑罰對象。
b.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要旨:「依我國民間習俗,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,為一般人供奉亡者、祭拜往生者之用品,帶有不幸之寓意,除特殊行業外,倘向在世者燃燒、寄送、拋撒冥紙,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,即有詛咒死亡、輕蔑用意。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,並未有與其他言詞(如宣稱要某人死亡)、動作(如比劃殺人手勢),或與危險物品(如寄送槍、彈、刀械)相結合,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,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,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,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。」
(註:舉重以明輕,對於被害人心理影響甚重,『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,即有詛咒死亡、輕蔑用意』的不法行為,屬於《憲法》保障言論自由的範圍,那麼,單純丟雞蛋的抗議行為自然更是受到《憲法》言論自由的保護。同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也採行這樣的見解:『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,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。』)
3.恐嚇罪或強制罪?
a.原則
就如同2所說的,劉OO「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」,是以具體的「蛋洗」行動來表達他的不滿,屬於《憲法》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,並且恫嚇的意涵極低(甚至根本就不存在),基本上也不會構成「恐嚇罪」,這有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、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等刑事判決的論述「……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,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,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。」可供參考(註:劉OO『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』的時候,並不是『托育』業務執行時間,再加上沒有下述b所指的情形,所以,不成立恐嚇罪。)
b.例外
參考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、10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等刑事判決意旨,「1800顆蛋洗女嬰猝死托育中心」行為如果有與其他言詞(如宣稱要某人死亡)、動作(如比劃殺人手勢)、或危險物品(如寄送槍、彈、刀械)相結合,很明顯,這就是展現「恐嚇犯意」的一部分,不再是受《憲法》所保障的自由言論。
換言之,在以上這種情形,「蛋洗」行為就會成立恐嚇罪……就本案例而言,如果劉OO以1800顆雞蛋蛋洗這個「托育中心」的時候,正是這「托育中心」業務的執行時間,因為這樣的持續「蛋洗」行為足以迫使「托育中心」,使「托育中心」不能正常運作「托育」業務,在這種情況之下,《刑法》第三O四條第一項強制罪:「以強暴…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」(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)會是他的罪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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